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
1.总则
1.1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确保科学、规范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据,根据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1.2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本准则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4本准则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司法鉴定管理文件等相关要求,适用于具有实验室性质或者具有检查机构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
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活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条款,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均应当符合。
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实验室,是指从事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在分析检测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以检测活动为主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认定评审除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条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司法鉴定实验室条款规定。
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检查机构,是指从事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在专业判断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符合性结论,以检查活动为主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认定评审除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条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检查机构条款规定。
2.参考文件
《司法部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16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6号局长令)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认实函[2006]141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司发通[2006]57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27025:2008 (等同采用ISO/IEC 17025 :2005)
《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18346:2001 (等同采用ISO/IEC17020:1998 )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司法鉴定通用术语。
4.管理要求
4.1组织
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推荐书。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登记或者注册文件。
非独立法人的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司法鉴定能力,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仅依据临时借用设备或者委托人设备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项目,不予资质认定。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2 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 文件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外部信息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 合同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委托人要求和合同的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
委托人应当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方予以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4.7投诉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处理相关方对其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应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在识别了不符合工作时,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符合工作的再次发生;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并借机改进。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4.9 记录
记录应当包括参与取样和鉴定人员的标识。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应当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检查活动进行正确评价。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子存储的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托人保密。
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观测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当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
4.10 内部审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每年度的内部审核活动应当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工作地点的所有活动。审核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
4.11 管理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管理体系和鉴定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当考虑到: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司法鉴定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投诉及委托人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技术要求
5.1 人员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足够的司法鉴定人,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拥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使用在编人员或合同制人员。
使用司法鉴定人外其他的技术人员及关键支持人员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
因鉴定过程中出现疑难问题或者对鉴定结果不确定,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有效的文件化程序,以评估与选择提供意见的外部专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负责选择、监控外部专家的质量,并确保外部专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
司法鉴定检查机构为每个人规定必要的阶段培训计划。其中可以包括:
a)入门阶段;
b)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c)在整个聘用期间的继续培训,以便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
授权签字人应当经评审考核合格。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涉及烈性传染病的司法鉴定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并按规定的安全作业程序和应急预案实施。
5.3 鉴定方法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司法部批准使用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时应当优先选择司法部或其授权部门推荐的已经通过确认的方法。
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上述仪器设备的校准及技术状态负责,在使用该设备进行鉴定之前应当验证其符合准则要求,并保存验证记录。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使用情况记录在案。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者其他唯一性标识;
c) 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 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 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者指明其地点;
f) 所有检定或者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 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 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 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5 量值溯源
需要出具量值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5.6取样和样品(含鉴定材料)处置
5.7结果质量控制
a) 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或者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 参加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比对或者能力验证;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或者检查;
d) 对存留样品进行再检测、检查;
e) 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8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a)标题;
b)编号;
c)基本情况;
d)检案摘要;
e)检验过程;
f)检验结果;
g)分析说明;
h)鉴定意见;
i)落款;
j)附注。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责任部门审核,由授权人员签发或者批准。经过复核的,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单上签名。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