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核拨补助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核拨补助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核拨补助单位是指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及事业发展需要,经我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明确其经费保障方式为财政核拨补助,通过开展公益服务及其他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等可以取得一定数量的经济收入,同时由于其开展免费或低收费公益服务活动不足以抵补其成本性开支,政府为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对其给予一定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核拨补助单位利用国家资源、国有资产等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涉及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上缴国库。对事业单位通过市场行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要全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发展。
第四条 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政策和以事定费的原则,结合不同类型核拨补助单位的具体特点和财力可能,财政部门应科学合理制定核拨补助单位经费补助标准并予以动态调整,对核拨补助单位开展的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临时性、阶段性公益服务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核拨补助单位各项收入应明确核定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各项收入指标。对支出事项在分类核定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情况下,还应核定工资、社会保障费(包括社会保险、职业年金以及离退休费用)、住房公积金、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数额。对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应核定其上缴支出数额。
核拨补助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所核定收支类别,对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在一本总账的原则下分明细账进行核算,确保各项收入按照规定的用途安排支出,做到账务清晰、收支对应。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预算编制。
(一)核拨补助单位预算应按照“稳妥可靠、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事业单位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支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前年度收支结余转入的事业基金有余额的,可在余额范围内安排用于弥补本年度预算支出超出预算收入的差额。核拨补助单位应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二)核拨补助单位应根据历年收入情况、本单位人员编制、车辆等情况和收入增减变动因素,填报本单位全部收入预算,不得遗漏。由各核拨补助单位负责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及其他各类非税收入,应按有关要求另行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三)核拨补助单位支出预算应按照“零基预算”的原则编制,其中人员工资福利性报酬应严格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绩效工资总额管理的要求进行编报;公用经费按现有标准进行编报,并不得超过我市全额事业单位有关公用经费定额标准。项目经费按相关行业标准或实际业务需要进行测算编报,同时在开展某一事项时应明确该项目所需临聘人员数量,对临聘人员工资福利性支出应严格按照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标准测算编报;有政府采购计划的应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核拨补助单位应按照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财政补助收入只能用于安排事业支出,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及其他收入也应用于安排事业支出,国家及我市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核拨补助单位经营收入和经营支出预算应按照配比的原则进行编列。
第七条 预算执行。
核拨补助单位预算经市人代会审议批准、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后,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核拨补助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
(一)核拨补助单位要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取得的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不得坐支。按规定应上缴财政的要及时足额上缴,不能直接作为事业收入使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核拨补助单位应缴未缴财政的资金要督促催缴。
(二)核拨补助单位各项支出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部门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支出规模。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有指定用途的,应按规定的开支项目开支。进一步规范收入分配制度,严格按照我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发放工资福利性报酬,严禁利用各项收入自行发放除工资总额规定之外的津贴补贴。项目经费中所开支临聘人员工资福利性报酬应严格按照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标准及金额发放,严禁超数量聘用临聘人员及超标准、变相发放临聘人员工资福利性支出,切实保障将有限的资源重点向事业发展方面倾斜。
(三)核拨补助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或不合规定仍在使用的银行账户应逐步清理规范,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单位零余额账户,以零余额账户为主账户开展各项收支业务,同时核拨补助单位财政性资金应直接支付至最终用户或收款人,逐步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
(四)核拨补助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涉及政府采购的事项,应按照“先预算、后计划、再采购”的工作流程,做好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计划执行。
(五)核拨补助单位应按照国家及我市厉行节约有关要求,切实加强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公车购置和运行等费用的管理,采取措施逐步降低机构运行成本,同时应按要求将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内拨款安排的“三公经费”支出汇总报主管部门纳入公开范围。
第八条 预算调整。
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正式批复的核拨补助单位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核拨补助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事业收入一般不予调整。但因为上级下达的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及我市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核拨补助单位可报请主管部门审核汇总调整事项,在年度预算调整时一并报财政部门履行法定程序后予以调整。
(二)核拨补助单位的其他经营服务性收入预算需要调整时,可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调整收支预算,但必须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核拨补助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编制格式、体例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汇总后按程序报政府审查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核拨补助单位应根据国家及我市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管理全过程,使之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一起成为预算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逐步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三章 财政补助经费核定
第十一条 财政补助经费核定原则。
(一)按国家有关要求,我市对核拨补助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向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定向补助可以为零。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财政部门在核定核拨补助单位预算时,财政补助标准应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
事业收入应与财政补助收入一并核定,统一下达。其数额应结合单位财务收支状况、历年结余情况及当年提供服务所取得事业收入数额确定。
按照“零基预算”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规范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对共同的支出事项制定统一、规范的补助标准,并据实核定补助额度,在此基础上,对特殊支出项目根据单位的特点,确定不同的补助标准和支持力度,切实优化财政资金支出结构。
第十二条 财政补助方式分类。
(一)对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所从事专项业务活动主要为公益服务事项的核拨补助单位,综合考虑单位财务收支状况、历年补助情况及从事公益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对单位基本支出及公益服务性事项经综合测算后核定单位经费补助额度,采取每年按定额补助的方式,促进公益事业发展。
(二)对从事公益服务活动的同时又开展一定规模的经营服务活动,其经营服务活动所得可以弥补一定的收支差额的核拨补助单位,综合考虑单位财务收支状况、历年补助情况及从事公益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对单位开展公益服务性事项按项目核定经费额度予以定项补助。
第十三条 财政补助收入核定方式。
核拨补助单位财政补助仅针对单位开展公益服务性活动产生的支出缺口,公益服务性活动开支可以量化和正确归集的,根据开展公益服务性活动的数量和质量及产生的成本性开支确定经费补助额度;不能量化和正确归集的,应按照规定比例对事业支出进行核定后,根据事业经费收支缺口确定补助额度。核拨补助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属于财政补助范围,单位应正确归集;不能归集的,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财政补助具体核定方式如下:
(一)对核拨补助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福利性待遇、离退休经费、社会保险和职业年金等支出,按照我市现行做法及相关政策规定需由财政承担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据实核定后纳入定额或定项范围予以补助。
(二)对核拨补助单位未有明确补助政策规定的基本支出部分,或由于国家及我市出台新的政策性增支事项导致单位基本支出增加且无相关经费来源时,为确保单位正常运转、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可由财政部门对上述支出确定一定的经费补助比例,纳入定额或定项范围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比例由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据实测算后确定。
(三)对核拨补助单位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或人民群众有关公益服务需要,开展免费或低收费公益服务活动,其成本性开支无相关收入弥补时,由财政部门根据其开展公益性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核定一定的补助额度并纳入定额或定项范围予以补助。
第四章 结转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年底收回,如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结转用于下年开支需要。
第十五条 非财政拨款结余按照规定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五章 公立医院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公立医院年度收支计划需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统一编报,真实反映单位收支状况,切实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完整性;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实现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有机结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应实施绩效考评,提高各项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将各项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公立医院应进一步强化预算约束,切实采取措施提高增加收入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事业发展。应切实将各项收入用于事业发展方面,提高各项资金使用绩效。对人员支出应严格按照市人力资源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卫生行业绩效工资总额、标准进行规范,同时应主动压缩一般性行政运行支出,切实降低机构运行成本,将有限的资源重点向医疗事业发展方面倾斜,促进我市医疗服务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十九条 我市对公立医院实行“适当引导、定项分类补助、保障医疗服务基本支出、逐步规范管理”的预算管理方式。财政定项补助额度按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工作数量、服务质量等因素核定。具体按照我市政府卫生投入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公立医院应主动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逐步推进医院政务、医疗服务、收费价格、工资收入等公开,切实实现医院政务管理和预算管理的规范化和透明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对核拨补助单位预算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关于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新区)财政部门对区属核拨补助单位预算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