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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办公室(厅):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和秩序,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3年12月26日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甘管局发〔2022〕48号)和《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甘财资〔2023〕16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经审核批准或备案出租、转让和置换的国有资产,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网络竞价、招投标、拍卖等公开方式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交易的参与主体分为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出租、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意向受让方是指具备交易公告中明确的资格条件,参与国有资产出租、转让和置换报价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据交易结果确认的受让转让标的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国有资产不得交易。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的出租、转让和置换事项审核、批复,交易管理及收益上缴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权限内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转让和置换事项审核、批复和规定权限外所属单位的审核申报工作;监督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以及收益上缴等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国有资产出租、转让和置换事项的报批手续、组织资产评估;负责办理交易手续、交易标的信息披露,交易条件、意向受让方和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签订交易合同、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等;负责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转让和置换事项,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单项出租超过6个月(含)的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单项出租超过6个月(含)的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

(三)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设备等资产转让和置换;

(四)股权转让;

(五)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职责权限批准以市场化方式出租、转让和置换的其他国有资产。

列入上述交易范围,但属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其他特定行为的出租、转让和置换行为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职责分工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可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可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交易服务机构通过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公开方式进行。采用招投标方式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用其他交易方式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相关服务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交易申请。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自行组织交易或委托相关交易服务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理性、公平性负责;

(二)价格确定。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交易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职责权限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交易公告。行政事业单位或交易服务机构应对交易的国有资产相关资料进行公告,首次正式公告的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具体公告期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发布公告。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在不低于核准或备案价格的90%重新设定底价再次进行公告;低于核准或备案价格90%的须经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公告。

(四)组织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项目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或交易服务机构组织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最终受让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成交;

(五)结果公示。资产交易项目成交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或交易服务机构与受让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六)签订合同。成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行政事业单位与受让方签订合同;

(七)收益上缴。受让方按照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将收入及时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八 )档案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全部交易资料归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交易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转让和置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出租、转让和置换交易活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转让和置换交易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执法机关罚没物品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的,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