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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残联,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规〔2023〕5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苏民规〔2020〕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扬州市民政局

扬州市司法局

扬州市财政局

扬州市医疗保障局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扬州市总工会

扬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3年9月15日

扬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江苏省民政厅、中共江苏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规〔2023〕5号)和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苏民规〔2020〕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市低保工作。县(市、区)、功能区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低保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和确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受镇(街)委托,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信息比对、公示等有关工作。

第三条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40%,结合最低工资标准、物价等因素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四条低保户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不高于本市同期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就医、托养等人员);

(五)县(市、区)、功能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2年以上(含2年)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六)县(市、区)、功能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参照“单人户”申请低保(以下简称单人保):

(一)成年无业的一、二级残疾人以及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二)符合《关于贯彻落实扬发〔2019〕36号文件,健全完善“单人保”和低保渐退政策的通知》(扬政民〔2020〕35号)规定的重病“单人保”对象;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市、区)、功能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针对(一)中残疾人对象,如果符合扬政民〔2020〕35号文中重残“单人保”条件的,按照该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不符合扬政民〔2020〕35号文中重残“单人保”条件,将其从原家庭中独立出来,不再考虑其原家庭的经济状况,仅核算本人的收入和财产,本人应当签署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按照省低保工作规程要求和计算公式核算应付的供养费用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给付的供养费用,按照供养费用50%的比例予以豁免。其中对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给付的供养费用,直接予以豁免。供养人是配偶的,其个人财产收入一般视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确定。经认定收入、财产符合条件的,可纳入低保范围。(二)、(三)、(四)中对象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不得享受本市低保待遇的情形: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家庭财产等明显高于低保水平的:

1.拥有机动车辆。以下情形可不纳入车辆核定范围:

①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②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③主要用于家庭中重特大疾病患者、罕见病患者就诊,重度残疾人出行,购买价格或实际价值低于5万元(以缴纳保险时的车损险定价或者购买时的资金交易凭证作为依据)的小型车辆。

2.拥有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或者经营性船舶等设备。

3.家庭成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并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4.家庭成员自费在民办、私立等高收费学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

5.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单件价值超过同期月低保标准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

6.因拆迁原因,拥有3套以上(含3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4倍。

非因拆迁原因,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保障性住房。

非因危房改造原因,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居住用房。

对非因拆迁原因家庭拥有两套且超过政策规定住房面积的房产,但其中一套因客观原因无法变现或无法产生价值,并且装修水平未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实后,可不纳入房产核定范围。

7.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水平的家庭。

8.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本市同期年低保标准3倍。有下列情形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调整。

1)1人户,家庭成员全部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或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人、在读高等院校学生的,人均金融资产标准可以上浮20%。

2)家庭成员中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门诊特定项目患者或艾滋病感染者的,人均金融资产标准可以上浮40%。

3)患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认定的门诊重特大病、罕见病的人员,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特大疾病、罕见病的,人均金融资产标准可以上浮100%。其中1人户人均金融资产标准可以上浮200%。

4)预期接受器官移植(含白血病骨髓移植)的,家庭金融资产标准可以增加50万元。

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金融资产标准,不叠加。

下款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上浮标准参照本款执行。

(二)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拆迁原因,有3套以上(不含3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非因拆迁原因,有2套以上(不含2套)产权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有2辆以上(含2辆)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或者有1辆购买价格超过20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3.人均金融资产高于本市同期年低保标准10倍。

4.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三)拒绝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核查,无法核实真实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拒绝提供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查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形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八)申请低保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

(九)各类服刑期内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除外)。

(十)特困人员、已全额领取生活补贴的困境儿童。

(十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第七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指按照申请人提出低保申请前至少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车船等,以及开办或投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的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八条下列项目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按照下述规定进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2.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可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没有评估标准的,按照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4.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5.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6.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和按规定支付的相关税费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1.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2.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3.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单位机构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存款及其他财产性收入,一次性安置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等。

1.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2.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3.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4.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离休金、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定期生活费、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赡(扶、抚)养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具有赡(扶、抚)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扶、抚)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扶、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相关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

1.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

2.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3.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4.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

(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

(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三)普惠性收入。政府发放的尊老金,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

(四)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长护险理赔款、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低保家庭参与“慈善光伏照万家”乡村助困项目获得的收益。

(五)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下列家庭收入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减或者豁免:

1.对符合就业、创业和外出务工条件并已连续就业3个月及以上的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按不低于就业、创业、务工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最高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的对象,应从家庭收入中按实际缴纳数额予以扣减。对农村劳动力农闲时段务工收入,计算时间不超过9个月。

2.家庭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含)以内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因学等导致家庭连续6个月以上有刚性支出,且在可预期的一段时间内仍有刚性支出需求的。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予以扣减,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年低保标准,且财产符合低保工作规程规定的,可纳入低保保障范围。对于认定的支出型困难家庭,应当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实施临时生活救助后,家庭收入扣减刚性支出仍低于当年低保标准50%的,可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3.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城乡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人员打零工收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每月所得收入,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他三级、四级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部分,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不计入家庭收入。

4.劳动年龄段内,因患有严重皮肤病、传染性疾病等就业确有困难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获得收入的非固定从业人员,根据家庭困难情况综合判断,确实需要纳入低保范围的,可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

5.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治疗重病而出售唯一住房所得,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不计入家庭收入。

6.县级民政部门(镇街)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资金发放

第十一条低保金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月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月标准的差额低于低保月标准20%的,按照低保月标准的20%计算。

第十二条特定对象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多项优待政策的,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不重复享受。

(一)低保家庭中有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的,本人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10%: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月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

(二)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20%:

1.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人,对80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

2.未成年人(非在校学生);

3.单独生活的;

4.归侨居民;

5.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

6.持有县级计生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优抚证》的独生子女;

7.持有县级妇女联合会出具的单亲证明的单亲母亲;

8.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月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

(三)低保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每月按照低保标准的100%发放低保金。低保家庭中经长护险评估认定机构评定为重度失能对象,本人每月按照低保标准的100%发放低保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月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保障金。

(四)低保家庭中患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认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或者门诊重特大病、罕见病的人员,本人每月按照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低保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月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保障金。

(五)对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实施分比例救助:

主城区低保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在按规定正常享受低保以

及其他分类施保政策的基础上,根据本人受教育情况(学前和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大学教育阶段)每月分别再增发低保标准全额20%、60%和80%的保障金。宝应县、高邮市、仪征市、江都区可参照执行。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按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保障金:

1.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人按保障标准全额补助,其他家庭成员按差额补助。

2.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患者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按规定差额享受;患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

3.单人保对象,其本人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定额发放保障金。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5%发放保障金,同时享受低保内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政策,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属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大重病患者,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发放保障金。不享受低保家庭中特定对象的增发政

策。

4.低保家庭中的军转干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一般应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

第十四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代理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账户发放明细中注明“最低生活保障金”字样。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低保金。

第十五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应当由低保家庭成员保管。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需其他亲属代管的,可以由镇(街)与代管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做好资金使用监管工作。镇(街)或者村(居)“两委”成员代为保管的,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低保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低保,由申请家庭确定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镇(街)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鼓励通过网络等现代信息手段提交申请。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或者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跨省域人户分离和省内跨县域人户分离的,按照以下情况确定受理单位:

(一)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户籍和监护人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由该家庭监护人户籍所在地镇(街)受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街)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街)提出申请。属于省内跨县域人户分离的,也可按照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开展民政领域社会救助“省内通办”的通知》(苏民助〔2023〕3号)要求,在居住地镇(街)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或通过“苏易助”移动端应用申请社会救助,户籍所在地经办管理机构办理;

(四)属于集体户口的家庭或者个人,由集体户口所在地镇(街)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身份证和相关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声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提供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三)患病的,提交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诊断及治疗记录等材料;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与县(市、区)民政系统工作人员,镇(街)领导班子成员和民政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村(居)民政协理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赡(扶、抚)养关系的亲属等。

第十九条镇(街)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一)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可以通过国家或者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对于申请人申明与县(市、区)民政系统工作人员,镇(街)领导班子成员和民政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村(居)民政协理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街)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镇(街)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应当协助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镇(街)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依法依规查询核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领、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领、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街)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

(二)入户调查。组织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家庭日常生活费用支出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入户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或者按指纹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必要时,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镇(街)在经过调查核实后,应当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所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网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拟保障人口、拟保障金额等。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公示有异议的,镇(街)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调查人员、村(居)“两委”成员、熟悉该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参与民主评议的人数为奇数,不得少于15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镇(街)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公示等情况提出书面确认意见。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对确认同意的低保对象,应当在村(居)务公开栏或者政务大厅等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网络公示。因艾滋病等特殊疾病涉及个人隐私情形的,可以凭有效材料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不组织公开公示申请。

第二十三条县级民政部门对单独登记备案的县(市、区)民政系统工作人员,镇(街)领导班子成员和民政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村(居)民政协理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民主评议人员和调查核实人员为申请人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对特殊疑难的低保审核确认,镇(街)可以开展“一事一议”,通过集体会商的方式作出分析和研判,形成集体意见,并做好救助档案的分类管理。适用情形如下:

(一)现行救助政策规定不明确,政策理解有分歧,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的疑难事项;

(二)家庭或者个人情况特殊,存在实际困难但某些条件不符合规定、按工作流程难以办理,若不予救助可能会影响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事项;

(三)镇(街)经调查认定需要纳入“一事一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鼓励各地在低保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工作。

第六章服务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镇(街)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二十七条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以下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镇(街)报告。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镇(街)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发现不符合的,要及时决定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镇(街)决定停止低保待遇,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家庭成员出现分户、迁移、收养、离婚、结婚、服刑、死亡等情况;

(二)家庭成员在申办地外连续居住超过3个月的,应当每满3个月向所属镇(街)书面报告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工作状况及健康状况等情况;

(三)因就业、赠予、继承、偶然所得等使家庭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出现非生活必需大额消费的,如购置房产、车辆等;

(五)其他对家庭生活状况有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镇(街)应当根据低保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应当定期复核低保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根据复核情况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

(一)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1次;

(二)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1次。

(三)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2款规定纳入低保的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复核由镇(街)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核对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对有疑义的,应当重新进行复核;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公告、留档备案。

复核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因低保标准调整而自然增长的保障金除外)。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上述规定的复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镇(街)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出具书面告知书,说明理由、依据政策条款和执行生效时间等,并送达低保对象家庭成员。

第三十条对因低保对象就业创业等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6个月内保留低保待遇。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一定期限内保留低保待遇,最长不超过6个月。渐退缓退期内,维持原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变,同样享受低保对象的优惠减免政策,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稳定脱困。对低保家庭中有重残重病人员的,可以视情延长缓退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或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的,镇(街)应当决定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低保对象户籍跨区迁移的,迁出前,迁出地应当对该家庭情况进行1次复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在迁出地办理退保手续。符合保障条件的,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复核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以公函形式发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迁入地应当直接予以保障并及时进行相关核查,防止因易地搬迁造成漏保、错保和重复保的情况发生。

第三十三条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鼓励探索档案管理电子化。镇(街)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对已经退出低保的对象,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十四条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通过巡访探视、监测预警、入户核查等方式主动发现困难群众,形成依申请与主动发现相结合的社会救助新机制。村(居)至少要明确1名专职人员协助开展低保工作。

第三十五条加强低收入人口之间的工作衔接,对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而退出低保,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在办理退保时,经本人同意,可直接转入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低保金预算。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保障,根据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及时足额拨付低保金。各县(市、区)、功能区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为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核确认、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区)、功能区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做好低保相关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购买服务经费从低保工作经费或者困难群众救助补助专项经费中统筹列支。

第三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应的低保工作监督管理制度,随机开展抽查,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和镇(街)应当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家庭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低保政策、对象及资金支出等情况。

第四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镇(街)应当严格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相关法规文件,在综合考虑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赡(扶、抚)养义务人赡(扶、抚)养能力的基础上,做好低保审核确认工作。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殊身份等为由,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人家庭符合或不符合救助条件。申请家庭符合条件的,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

第四十三条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确认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予以确认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低保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公示的;

(五)不按照规定进行动态复核造成不再符合条件的对象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六)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低保举报、投诉的;

(九)在履行低保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强化容错纠错机制的落实,县级民政部门、镇(街)要做好与相关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低保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保家庭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不予确认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