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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轨道交通沿线等区域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城区、古城的范围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一致。

历史城区的范围是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一城(护城河以内的古城)、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西园留园片、寒山寺片)。

第四条 历史城区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储不得扩建,更新改造需符合规划要求。

(二)不得新建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

(三)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6米,不得破坏沿河传统建筑风貌。

(四)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具备合并入地条件的同类管线合并入地;新建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道按照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五)古城内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现有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控制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的总量,不得扩大。

(六)干将路、人民路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20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

(七)干将路、人民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24米的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8米;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18米且小于24米的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古城内除上述各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住宅必须按双坡屋顶处理,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2米;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它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2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八)建筑色彩应当以黑、白、灰为主,体现淡、素、雅的城市特色。

(九)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第五条 历史城区内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历史城区内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阊门等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要从严控制,严格按照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审核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新建建筑宜采用苏州传统的建筑设计手法。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划定,并依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历史城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确需新建、改建的建筑,其檐口高度不超过6米;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其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2米。

第七条 古城内不得破坏水陆双棋盘格局,保持古城传统空间肌理,严格控制道路宽度。

严禁破坏水系,河道宽度严格按规划执行,不得随意束窄,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第八条 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内的空间视线走廊。规划确定的空间视线走廊不得遮挡。规划确定的标识物周围划定的范围内不得建造超过其高度三分之一的建筑物。

第九条 古城街景控制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使用性质,不得破墙开店,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二)沿街、沿河不得设置有碍景观、市容的锅炉房、烟囱、油烟道等附属设施和公交信号、有线电视、配电等各类控制箱。

(三)建筑物屋顶严禁设置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原建筑风貌,不得遮挡原建筑物的细部处理,广告、灯箱在建筑设计中必须统一考虑,严格按设计位置设置。

(五)沿街建筑设置空调,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石湖、木渎、东山、西山、光福、同里、直、虞山八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虎丘山、枫桥两个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建设影响景区环境的生产性企业以及污染环境、破坏景观、侵占水面、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三)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住宅、商业用房、餐厅、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对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和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四)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五)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风景名胜区省级主管部门核准。

(六)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规划强制性要求有:

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的规划强制性要求有: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以生态保护为重点,原则上不得开展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随意占用和调整。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除生态保护红线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外,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开展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沿线建设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辅助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物结合建设,无法结合建设而需沿街设置的,应当与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常熟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市政府公布的其他古镇、古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8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8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2013529日颁布的《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苏府规字〔20135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